“大豫慢产72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7201734号“大豫慢产72h”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3625号

       

      申请人:河南爱牧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江辉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4日对第27201734号“大豫慢产72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慢产蛋72h”系申请人原创,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二、“慢产蛋72h”系申请人原创设计,具有独创性,申请人对其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美术作品的恶意剽窃,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同地区同行业竞争关系,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形下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或使用会误导公众,产生诸多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广告合同、杂志报刊宣传页、宣传活动照片、菜单、媒体报道等宣传证据;
      2、产品销售合同、发票、产品检测结果、配送明细表、网络销售截图等销售证据;
      3、产品所获荣誉;
      4、参加公益活动证明;
      5、作品说明书及作品登记证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3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0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家禽(非活)、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皮蛋(松花蛋)、咸蛋、鹌鹑蛋、蛋、食用油、干食用菌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0月6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所指情形。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任何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其“老康火锅”商标的存在,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提出的评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将“72h慢产蛋”与“爱牧”标识一起使用,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已经在蛋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将“72h慢产蛋”、“72h”作为商标进行了使用,并使之有了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判断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著作权,须首先考虑他人所述作品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本案中,虽然申请人对其主张的“72h慢产蛋”中的“72h”的字体进行了设计,但整体未达到作品独创性所要求的基本创作性高度,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其上的创作、发表日期属于申请人自述内容,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将所称享有著作权的“72h”标识公开发表。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由申请人证据可知,其“72小时慢产蛋”所宣传的是蛋鸡产蛋速度减慢,从而提高产品营养价值的理念,该理念应同样可适之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家禽(非活)等其他商品的生产、加工过程。故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含“72h”、“慢产”,指定使用在肉、蛋、食用油等全部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所标识的商品或为“72小时”内生产出来的商品,或该商品的原料系“慢产”,即未进行催熟而成,从而对商品的制作工艺、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五,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六,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