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商标使用_“范罗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1777510号“范罗士”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7335号

       

      申请人:班克波科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嘉民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7日对第21777510号“范罗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由Harry Fellowes先生1917年在美国芝加哥创立,“范罗士”为申请人创始人Harry Fellowes先生的姓氏,经过近百年的使用,在全球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690993号“范罗士”商标、第5690992号“范罗士”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其注册与申请人中文商号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是以使用为目的,具有通过囤积买卖商标谋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被申请人作为商标代理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注册信息;2、“范罗士”箱包的销售使用图片、记录;3、“范罗士”在其他类别被人抢注的情况;4、“范罗士”的网络搜索情况;5、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情况;6、被申请人友谊出售商标的部分信息发布及邮件截图;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代理企业的企业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0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9年2月12日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运动包、登山杖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9类计算机硬件等商品、第16类文具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二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39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莎芭蒂”、“芭宝特”、“梵妮雅”、“德玛思”、“法娇兰”、“隆士力”等商标,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商标相同或相近已被驳回。
      4、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显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被申请人经营范围中不包含商标代理,此后被申请人对其经营范围进行了变更,亦未包含商标代理相关服务。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书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文件夹(文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显著,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中国《商标法》法域内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实际使用商品类似为限。就本案而言,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范罗士”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在书包等商品上的注册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申请人的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39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莎芭蒂”、“芭宝特”、“梵妮雅”、“德玛思”、“法娇兰”、“隆士力”等商标,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商标相同或相近已被驳回。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非常见汉字组合“范罗士”商标完全相同,实难谓巧合。在其未作出合理解释,且未提交有关使用证据的情况下,上述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本案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本案中,如审理查明4可知,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被申请人经营范围中不包含商标代理,此后被申请人对其经营范围进行了变更,亦未包含商标代理相关服务。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雪
    黄会芳
    刘浩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