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7688807号“现代”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9966号
申请人: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88807号“现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2206号“现代”商标、第12832628号“现代”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现处于审理阶段,其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申请人待第36749147号“现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初审公告后将对引证商标三提出商标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关于“现代”商标的网页文章;申请人宣传手册;引证商标注册人的网页文章;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网页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第36749147号“现代”商标在被引证后又进行了商标拆分,拆分后的第36749147号“现代”商标已被我局驳回,现已无效,拆分后的第36749147A号“现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核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品用着色剂、防锈油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食用色素、防腐蚀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整体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媒染剂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四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媒染剂、颜料、制革用墨、染料、染色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王瑞瑾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