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7685241号“现代”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9976号
申请人: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85241号“现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1503号“现代”商标、第13765619号“现代”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现处于审理阶段,申请人将对第34573249号“现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提起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运动用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以排除第36462916号“现代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产生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关于“现代”商标的网页文章;申请人宣传手册;引证商标注册人的网页文章;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网页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处于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主动声明放弃“运动用球”商品。故我局在前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汽车、锻炼身体器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玩具、健身床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整体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射箭用器具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三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射箭用器具、体育活动器械、游泳池(娱乐用品)、轮滑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王瑞瑾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