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国际注册第1470469号“ICILMBERGER
CARB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7266号
申请人:朱利叶斯易姆博格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70469号“ICILMBERGER CARB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是申请人域外品牌的延续。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208400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因异议不予注册,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在第12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695155号、第8238419号、国际注册第102613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1467298、146729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能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第28526493、28526492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已注册在类似项目上,且已有其他类似情形商标获得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12类复审商品、第35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向国际局提交的服务项目更正资料及翻译、引证商标四不予注册决定书、申请人其他国家或地区以及中国台湾商标信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作品授权书原件及翻译、广告宣传材料、有关授权合作发要注意、合同及邮件沟通等相关资料、交易凭证、货运单及翻译、淘宝网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四经异议程序不予注册,引证商标五、六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予以撤销,三件引证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经查明,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在“由用于运载工具、小船或船舶内或上附属装置的塑料、复合材料或碳制零部件(运载工具和运输工具的零部件和配件)组成的制品的批发和零售”服务上经国际删减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在第12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挖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座套;脚踏车辆用驮篮;挡泥板;脚踏车曲柄;机动自行车;自行车、脚踏车的车座;雪橇(运载工具);挡泥板;挡泥板,;自行车挡泥板;船尾橹;自行车齿轮;脚踏车马达;脚踏车支架;自行车用悬架连杆;自行车车把把立;自行车车座支架;脚踏车曲柄;自行车车座;自行车头戴式耳机;车把把套;脚踏车踏板;自行车前叉;自行车齿轮”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申请人其他理由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在第35类服务上,鉴于申请商标在“由用于运载工具、小船或船舶内或上附属装置的塑料、复合材料或碳制零部件(运载工具和运输工具的零部件和配件)组成的制品的批发和零售”服务上经国际删减已无效,申请商标在“商业经营;商业管理;办公事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已不构成《商标法》第二十二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座套;脚踏车辆用驮篮;挡泥板;脚踏车曲柄;机动自行车;自行车、脚踏车的车座;雪橇(运载工具);挡泥板;挡泥板,;自行车挡泥板;船尾橹;自行车齿轮;脚踏车马达;脚踏车支架;自行车用悬架连杆;自行车车把把立;自行车车座支架;脚踏车曲柄;自行车车座;自行车头戴式耳机;车把把套;脚踏车踏板;自行车前叉;自行车齿轮”商品上、在第35类“商业经营;商业管理;办公事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向琪
张学军
陈思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