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1017715号“silverpeak”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3269号
申请人:苏州智务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光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银峰系统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0358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3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21017716号“silverpeak”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对“SILVER PEAK”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二、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为互联网企业,且申请人“SILVER PEAK”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仍恶意抢注申请人“SILVER PEAK”商标,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三、申请人抢注了多件与国外知名计算机互联网企业商标相近的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以及相关介绍;
2.关于原异议人及其商标的宣传报道资料;
3.相关使用资料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SILVERPEAK”指定使用于第42类“在线提供计算机网络软件的维护”等服务上。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于“在线提供计算机网络软件的维护”等服务上在先使用“SILVERPEAK”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也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中国大陆范围内具有一定知名度,我局对异议人的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经查,被异议人在不同类别上大量注册申请与他人品牌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他人提出异议,被异议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被异议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摹仿、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1017715号“SILVERPEAK”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视为业务发展需要,并无恶意。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8月1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2类云计算等服务上。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关于“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但该条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部分形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其余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已将“SILVER PEAK”作为商标或商号使用在云计算等服务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或一定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Lamotte”、“RHOPOINT”、“riverbed”、“LIYASE”等与他人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上述商标多被提出异议申请并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并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的上述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的主观故意,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还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情形。
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硙
刘盈盈
高亚晶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