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7545575号“优”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8043号
申请人:湖南优之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545575号“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521971号“优才网YOU.CAIWANG”商标、第37066825号“优”商标、第15701022号“优及图”商标、第9962278号“优及图”商标、第9227649号“优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构成、设计外观及呼叫上存在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本案的情况获准注册,鉴于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营业执照、相关图片、资产负债表、商标设计内涵、作品登记证书;企业门店图片、品牌介绍、相关报道、商铺租赁合同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以及引证商标三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户外广告、市场营销、信息眷写”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计算机文档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胡振林
庞敏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