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4918679号“健未”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25373号重审第0000001552号
申请人:山东健未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圣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225373号《关于第34918679号“健未”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字第1452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鉴于第15469526号“健未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茶、茶饮料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已被撤销,故其在上述商品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法院依据新的事实撤销被诉决定,我局应当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决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重审时,引证商标一在全部商品上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被我局依法决定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茶;糖;糖果;粉丝(条)”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糕点;比萨饼;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饮料;茶;糖;糖果;粉丝(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