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6852789号“足悦环球”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0063号
申请人:偃师市越达制鞋厂
委托代理人:河南腾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52789号“足悦环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89363号、第1689362号、第4023255号、第21425182号、第26816630号、第28036952号、第30637304号、第35815973号、第110526号、第153737号、第23962370号、第53236号、第582758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整体组合、呼叫、整体视觉效果、含义、设计风格、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自行创意,完全具有自身独特的含义,且经申请人使用、广泛宣传,已具有高度知名度与信誉度,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申请商标不与任何商标存在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获得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七已被驳回,上述决定已生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七之间的商标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引证商标一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程序中,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服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八至十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八至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