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7511749号“六福源 福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8064号
申请人:山东浩祥肉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511749号“六福源 福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820964号“六福源”商标、第4842830号“福及图”商标、第7576175号“福运发”商标、第13573737号“福及图”商标、第25729498号“纳百客福 福及图”商标、第9568331号“口德福”商标、第12466595号“福 益广”商标、第6429673号“弘沃德福”商标、第7661474号“福瑞合”商标、第22113513号“阿福 福”商标、第651409号“福及图”商标、第5716651号“福福胶”商标、第6431795号“陆福源”商标、第23471535号“六福园及图”商标(第29类)、第23471535号“六福园及图”商标(第5类)、第37211551号“福”商标、第36397287号“福”商标、第35508631号“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在整体构成、外观及含义上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七、十八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六至十八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十六至十八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十三、十四、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且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二均包含显著文字“福”,易使消费者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肉罐头、泡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蔬菜罐头、腌制蔬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胡振林
庞敏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