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鲜饗茶 鑫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7775135号“鲜饗茶 鑫昇”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6448号

       

      申请人:魏铭宏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蓝海创想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775135号“鲜饗茶 鑫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1497053号“鲜饗 古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过连续三年不使用审理,已经无效。申请商标与第6314664号“鑫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另有多件含有文字“茶”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因此,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审理决定予以撤销,并于2019年12月13日刊登公告。鉴于引证商标一已无效,引证商标一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鲜饗茶 ”、“鑫昇”组合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文字“鑫昇”,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制饮料用糖浆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0类水(饮料)等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而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茶商品以外的啤酒、气泡水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主要原料、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另,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被核准注册的情形,因与本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杭
    郭京平
    王曌伟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