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局_“卡洛城市酒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6858118号“卡洛城市酒店”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18939号重审第0000001530号

       

      申请人:池红杨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018939号《关于第26858118号“卡洛城市酒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字第380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我局被诉决定。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北京市高院作出(2019)京行终65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我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院判决认为,第1291564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餐厅、咖啡馆、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馆、酒吧服务”部分核定使用的服务上已被撤销并公告,不再构成诉争商标在“餐厅、咖啡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寄宿处预定、餐馆、旅馆预定”复审服务上的权利障碍。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评审阶段明确放弃在“会议室出租、养老院、临时住宿处出租”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在上述服务上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第976478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申请商标与之权利冲突已不存在。
      引证商标三在餐厅、咖啡馆等服务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三现为会议室出租、养老院、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动物寄养、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故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刘淑婷
    何旭卓
    姚晓东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