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5886750号“有品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21134号重审第0000002008号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21134号《关于第25886750号“有品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字第371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高院)提出上诉,经审理,北高院作出(2019)京行终519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局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高院判决认为,本案中,小米科技公司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蛋、椰浆、烹饪用果胶”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655572号、第21005001号、第19583233号、第527309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
本案中,申请商标由汉字“有品”及图构成,引证商标一、二均由汉字“有品”构成,引证商标三由汉字“大有品”构成。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含汉字“有品”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存在混淆之虞。
本案中,商标局引证的第527309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蛋、椰浆、烹饪用果胶”商品可以初步审定,基于情势变更原则,被诉讼决定及一审判决应撤销。
经审理查明:在二审诉讼期间,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未使用经商标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根据法院判决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冬菇、豆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冬菇、豆腐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鱼(非活);水果罐头;腌制水果;腌制蔬菜;蛋;椰浆;食用油脂;烹饪用果胶;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豆腐制品“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加工过的槟榔、食用海藻提取物,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肉;鱼(非活);水果罐头;腌制水果;腌制蔬菜;蛋;椰浆;食用油脂;烹饪用果胶;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冬菇;豆腐”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石峰
何旭卓
杨磊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