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6351488 - 商评字[2019]第0000005555号重审第0000001543号 - 申请人:荷猛公司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6351488号“HEM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05555号重审第0000001543号

       

      申请人:荷猛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005555号《关于第26351488号“HEM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700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第6735683号“合马HEMA及图”商标、第10180698号“禾马Hem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已被撤销注册,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被诉决定认定申请商标在“广告;市场营销研究;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服务上与第4669211号“河马He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
      1、申请人仅就申请商标在“广告;市场营销研究;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向我局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一、第16762018号“禾玛HE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三已分别经商标撤三字(2019)第W009537号、商标撤三字(2019)第W009538号决定撤销注册,上述决定均已生效。
      根据法院判决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仅就申请商标在“广告;市场营销研究;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复审,因此,申请商标在除前述复审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继续予以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研究;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第35类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HEMA”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HeMa”,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35类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研究;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35类全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除“自动售货机出租”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亮
    何旭卓
    赵辉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