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LOV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8689155号“LOV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1284号

       

      申请人:柯丽芬
      委托代理人:厦门商盾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689155号“LOV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346096号商标、第6918058号商标、第7824312号商标、第9369574号商标、第6918060号商标、第17832789号商标、第26453203号商标、第2645320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拥有第4442729号商标,本次为增加项目。申请商标在“照相机用三脚架;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电门铃”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并不存在冲突。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八在驳回复审程序中予以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八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LOVE“(可译为”爱“)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显著识别英文部分“LOVE”字母构成完全相同;与引证商标六的中文含义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照相机用三脚架、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电门铃、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眼镜(光学)、变压器(电)、太阳镜、测时仪器、手表、报警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苗
    李硙
    刘盈盈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