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熊猫店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0904080号“熊猫店长”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6431号

       

      申请人:北京嘟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904080号“熊猫店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101595号“熊猫警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621336号“熊猫船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511184号“熊猫队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9623070号“熊猫船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101494号“熊猫警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9624242号“熊猫船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因申请人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及其他原因,状态不确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我局撤销复审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四已获准注册,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六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引证商标五经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决定予以撤销,并于2020年3月13日刊登公告,故引证商标二、五、六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首尾三个文字相同,整体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鼠标(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商标四核准使用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我局查明事实可知,鉴于引证商标五、六已为无效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8类服务上的在先权利障碍已经消除,故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38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杭
    郭京平
    王曌伟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