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井中井”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3532781号“井中井”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9503号

       

      申请人:梁文义
      委托代理人:河南曲仁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安徽井中集团店小二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天律信知识产权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2629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6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4126575号“井中集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26576号“井中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91926号“井中酒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井中”是原异议人自身在先使用的商号,经过原异议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相关领域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已经构成原异议人的合法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必然使消费者对其标注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解。三、申请人明显具有摹仿原异议人“井中”系列商标的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或使用将会严重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原异议人出具的公司介绍;2.原异议人所获荣誉证书;3.原异议人“井中”系列商标创意说明文件及部分商标注册证;4.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详细信息;5.原异议人“井中”系列品牌的宣传使用图片;6.中央领导人视察照片。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井中井”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黄酒;烧酒”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4126575号“井中集团及图”商标、第4126576号“井中酒及图”商标、第4391926号“井中酒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烧酒;酒精饮料;料酒”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读音、字形、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差异较大,整体可辨,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予以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商标信息。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4月12日申请注册,2017年12月27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异议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米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井中”作为原异议人企业商号使用在米酒等商品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故对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