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3993505号“周乐全”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9532号
申请人:周乐全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美食大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1日对第23993505号“周乐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周乐全”是申请人的名字,申请人是非物资文化遗产—四川军屯锅魁的传承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申请人“周乐全”已经与四川军屯锅魁形成了对应联系,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姓名权。同时“周乐全”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二、据查询,被申请人近一年之间申请了80多件商标,主要集中在食品、餐饮行业,明显是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缺乏真实使用目的。该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产生误认,且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户口本首页;2.申请人被评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文件;3.百度搜索周乐全军屯锅魁的网页截图;4.电视媒体对谁请人的专题报道;5.申请人的餐饮服务备案证及门店照片;6.争议商标和第30类的“周乐全”商标转让情况;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8.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四川红景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5日申请注册,2018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2018年1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四川美食大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四川省彭州市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于2014年11月24日公布的《彭州市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文件》及相关宣传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周乐全作为军屯锅魁制作技艺代表性传承人在餐饮业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处地域相邻,被申请人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姓名相同的争议商标“周乐全”,难谓巧合,并且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采用了申请人的制作技艺,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使用在餐馆等服务上的“周乐全”商标已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力。同时考虑到本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域相邻,在申请人“周乐全”商标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具有知晓申请人“周乐全”商标的存在的可能性,基于以上情况下被申请人在餐馆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周乐全”相同的争议商标,其主观意图难谓正当。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