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2395565号“名仁堂 WINZENT
COSMETICP RODUCT 1899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9514号
申请人:蔡卫家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焦作市爱心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4日对第22395565号“名仁堂 WINZENT COSMETICP RODUCT 1899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137844号“名仁堂 WINZENT COSMETICP RODUCT 1899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57934号“名仁堂 WINZENT COSMETICP RODUCT 1899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137841号“名仁堂 WINZENT COSMETICP RODUCT 1899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一直使用“名仁堂”商标至今,申请人对其享有明确的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使用权。申请人对“名仁堂 WINZENT ”作品申请了版权保护,被申请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在先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还侵犯了申请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广州名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给申请人的商标品牌及商品市场占有率带来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明显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广州名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外景照片;2.“名仁堂”商标网店截图、微信公众号截图、产品图片;3.“名仁堂”企业文化宣传;4.“名仁堂”产品参加各类博览会、展会图片;5.“名仁堂”商标证书及版权证书;6.“名仁堂”所获各类奖牌及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使用权,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会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会造成市场的混乱,没有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被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以及三年资产负债表复印件;3.被申请人名下部分门店明细列表复印件及门店营业执照扫描件;4.购销合同;5.“名仁”商标注册资料复印件;6.第5429291号“名仁堂 WINZENT COSMETICP RODUCT 1899及图”商标商标注册信息。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6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43期(2019年4月14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3类洗发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中的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7-F-00438013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作品名称为名仁堂 WINZENT ,作者和著作权人为蔡卫家,创作完全时间和首次发表时间为2003年3月15日,登记机构为国家版权局,登记日期为2017年12月19日。
4.第5429291号“名仁堂 WINZENT COSMETICP RODUCT 1899及图”商标由蔡卫家(本案申请人)于2006年6月19日申请注册,2009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2011年2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焦作市明仁天然药物有限责任公司,该受让人的法定代表人为李青川。
5.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的法定代表人为李青川。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加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的“名仁堂 WINZENT”作品构图新颖,独创性较强,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独创性要求,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和审理查明3能够证明申请人对“名仁堂 WINZENT”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名仁堂 WINZENT”作品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极为相近,已构成实质性近似。申请人提交证据5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已将“名仁堂 WINZENT”作品作为商标进行申请注册,并已对“名仁堂 WINZENT”作品在中国大陆公开使用,且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及审理查明4、5可知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与申请人曾发生过商标转让,由此可知,被申请人有知晓申请人的“名仁堂 WINZENT”作品的可能性。故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同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名仁堂”作为申请人关联企业商号使用在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中国大陆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