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6631070号“强于”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6661号
申请人:焦作市强于土特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泰正兴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勇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4日对第26631070号“强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品牌的恶意抢注,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权利,容易使消费者误认。目前被申请人已申请的第35类商标近600件,均为他人在先经营使用的天猫商城入驻品牌同名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属于善意申请的范畴,扰乱正常的品牌市场,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档案、申请人店铺相关信息、产品销售及评价信息、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及与其同名天猫店铺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点击付费广告;商业信息代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网站流量优化;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税务申报服务上。
申请人援引的第11150991、11151006、18716076、18716186、20137375号“强于qiangyu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1类植物等商品、第30类蜂蜜等商品、第29类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2、被申请人先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一千五百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括“艾蓓芘”、“博士荣”、“兔小安”、“多乐信”、“棉域”等多件与天猫店铺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点击付费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蜂蜜、肉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双方商标分别使用在各自核定商品和服务上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审理,但其并未明确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能够对其商标在先在点击付费广告等服务上的使用充分举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或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已申请的第35类商标近600件,均为他人在先经营使用的天猫商城入驻品牌同名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属于善意申请的范畴,扰乱正常的品牌市场的理由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调整范畴,我局将依据该条款进行审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被申请人先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一千五百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括“艾蓓芘”、“博士荣”、“兔小安”、“多乐信”、“棉域”等多件与天猫店铺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在不同类别上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申请人“强于qiangyu及图”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之基本相同的争议商标,难谓巧合。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主体,其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有违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和其他消极、负面影响,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 青
张世莉
谢峥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