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卡维瑞”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6617970号“卡维瑞”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6654号

       

      申请人:长沙修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巨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勇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2日对第26617970号“卡维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及在先使用的第11738524号“卡维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完全相同,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属于典型的恶意模仿及抄袭,侵犯了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原创性。被申请人基于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采取不正当手段恶意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了近二千多件商标,且均为天猫旗舰店卖家的商标,被申请人大量囤积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是对“卡维瑞”商标的直接复制,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商标权利,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损害申请人利益。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申请人店铺、产品及产品评价截图、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2类非金属绳索;渔网;网线;鱼类养殖用网箱;塑料线(包扎用);防水帆布;帐篷;包装用纺织品袋(信封、小袋);羽绒;未加工或加工过的羊毛商品上。
      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厨房用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2、被申请人先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一千五百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绳索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用具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分别使用在各自核定商品上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被申请人先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一千五百余件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在不同类别上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申请人“卡维瑞”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之基本相同的争议商标,难谓巧合。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主体,其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 青
    张世莉
    谢峥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