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13339449号“奋起”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1795号
申请人:义乌市奋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商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2日对第13339449号“奋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正当目的,且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兜售商标且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0日同一天注册了与义乌本地商标事务所同行字号相同的商标25件之多,被申请人缺乏实际使用行为或使用意图。申请人公司字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短信截图、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及对应商标事务所名称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0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5类调解;知识产权咨询;版权管理;知识产权许可;知识产权监督;诉讼服务上。
2、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37件商标,其中包括“方浩”、“红福”、“印正”、“金册”、“双晓”、“裕诚”等与义乌本地商标事务所字号相同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至我局审理本案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为37件,其中有多件与义乌本地商标事务所字号相同,难谓巧合,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属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被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争议商标投入商业使用。被申请人之不正当注册行为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奋起”字号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申请人援引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其商品品质、产地做了误导性描述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和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张世莉
相峥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