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箱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4544430号“箱聚”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1787号

       

      申请人:箱聚(天津)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呱呱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4544430号“箱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158856号“箱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55118号“相聚XIANGJ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指定商品、整体外观、商标构成、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商标专用期至2019年10月13日止,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已因商标专用期满未续展而失效。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二已因商标专用期满未续展而失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整体外观等方面几近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出版物;书写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海报;书写材料”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再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箱纸板;牛皮纸板;防水纸板;提花纸板;纸;包装纸;包装用粘胶纤维纸”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箱纸板;牛皮纸板;防水纸板;提花纸板;纸;包装纸;包装用粘胶纤维纸”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印刷出版物;书写工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凃嘉雯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