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Aithin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4650296号“Aithink”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8503号

       

      申请人:深圳市安星数字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远航专利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50296号“Aithin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868129号“AIRTHINK”商标、第29465904号“A THINK”商标、第23304331号“AIRTH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在先第4453207号“ALthink”商标的系列商标,相同群组(0901、0907)对应的商品应该被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在第4453207号“ALthink”商标之后注册,依据相同的审查标准,引证商标二不应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三、引证商标二已被部分驳回,其被核准注册的商品与申请商标在0901和0907群组上的复审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三、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为消费者熟知,可以区分商品来源,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画册、高铁站广告、展会照片、域名注册证书、软件证书及测试报告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被部分驳回,现为测量器械和仪器、电子标签商品上的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医用激光器、红外探测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测量装置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测量器械和仪器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气压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在这两项商品上取得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及外围设备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这些复审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453207号“ALthink”商标为引证商标二被部分驳回的引证商标,故申请人所称引证商标二不应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医用激光器、红外探测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及外围设备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
    段晓梅
    赵齐朝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