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洁尔美 JERME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6407772号“洁尔美 JERME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8433号

       

      申请人:深圳市洁尔美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亿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07772号“洁尔美 JERME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76069号“美洁尔”商标、第10185118号“美洁尔”商标、第221909号“洁美”商标、第11266920号“洁美 JERRYMIX”商标、第33497954号“洁美”商标、第142722号“美尔洁”商标、第9975542号“洁而美”商标、第10003393号“洁而美”商标、第19994147A号“洁迩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得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给予相关公众印象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个人清洁或祛味用下体注洗液、去渍剂、水果擦亮剂、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牙膏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挡风玻璃清洗剂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硫磺皂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牙膏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香皂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皮革抛光剂(上光)商品、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去污剂等商品、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肥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至九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人所称的已获得注册的其他情况类似的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有差异,各商标间整体可以区分,故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
    段晓梅
    赵齐朝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