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安多吉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7298224号“安多吉米”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8428号

       

      申请人:上海安仔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唯环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98224号“安多吉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282012号“安多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第16868373号“安多吉米及图”商标的加固保护申请,安多虽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但安多常作人名使用,安多吉米是申请人在先商标中的两只小鸡的名字,其含义与作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差别显著,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有其他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得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搜索截图、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安多吉米”组成,“安多”虽为西藏自治区那曲市所辖的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但安多吉米整体具有区别于上述地名的其他含义,故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给予相关公众印象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搬运手推车、自行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折叠行李车、电动自行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得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所称申请商标是对其16868373号“安多吉米及图”商标的加固保护申请,我局认为,两商标使用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不存在所谓的加固保护基础,故申请人该主张亦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
    段晓梅
    赵齐朝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