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000531号“Oli-Swee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6321号
申请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00531号“Oli-Swee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960323号商标、第1275097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和企业概貌、申请人所获荣誉、参与公益活动的相关资料、纳税证明、其他商标的相关信息、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资料等(光盘)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81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上,该商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饮料、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咖啡、茶饮料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糖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饮料、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张明
安蕾
杨乐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