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9658297号“MAXRICCI•M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9620号
申请人:斯蒂法诺里奇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香港天骄实业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李国平
国内接收人地址:江苏省常熟市国际服装城国服大厦室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31日对第19658297号“MAXRICCI•M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89728号“STEFANO RICCI”商标、国际注册第1192240号“STEFANO RICCI”商标、第15180309号“STEFANORICCI”商标、第15180310号“stefanoricc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STEFANO RICCI”是世界知名奢侈品牌,在中国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三、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四、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大量申请注册商标不是为了实际商业使用,而是为了转卖商标牟利。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申请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名下商标信息;
2、特许经营授权书;
3、“STEFANO RICCI”品牌商品相关发票;
4、“STEFANO RICCI”品牌官网信息、产品手册;
5、申请人专卖店相关资料;
6、宣传使用相关资料、媒体报道;
7、营业额统计;
8、其他案件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
9、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4月1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9年04月07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童装;服装;成品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二已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一、三、四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服装绶带、鞋、帽、袜、手套(服装)(男式)、领带(男式)、服装带(衣服)(男式)等商品上。
3、被申请人在第9、11、37、44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了六百多件商标,其中包括报喜郎、北欧三叶草、韩臣匡威、食草集、苏利浦 SU LEEP、意派安德玛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为2019年修改后新增的实体条款规定,非本案审理适用条款规定。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童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绶带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将其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袜、围巾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男式)、领带(男式)、服装带(衣服)(男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商标不是为了实际商业使用,而是为了转卖商标牟利,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申请秩序。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六百多件商标,且多件商标已被他人提起异议或无效宣告请求。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在本案中其并未提交相关使用证据予以佐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囤积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的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张明
安蕾
杨乐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