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鹏程万里”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727101号“鹏程万里”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964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陈希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红叶葡萄酒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27101号“鹏程万里”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5967号决定,于2019年08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其在2015年10月16日至2018年10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对酒类行业的调查,相关媒介的了解以及网络搜索,没有发现被申请人在近三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和推广宣传,申请人有合理理由怀疑被申请人在近三年并未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故无法核实其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向申请人公开,同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以前对复审商标使用在葡萄酒和白兰地上进行策划设计,并于2016年正式生产投放市场。我公司提供的使用证据均真实有效,经得起检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销售发票及合同;
      2、纸箱采购合同;
      3、订货合同;
      4、复审商标相关产品陈列、展示画、设计图。
      我局亦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向我局提交的使用证据,主要证据如下(复印件):
      5、被申请人企业官网介绍;
      6、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7、产品检验报告;
      8、订货合同及发票;
      9、相关产品图片。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连续的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0年12月2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异议复审于2010年07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酒(利口酒);葡萄酒;烧酒;含酒精果子饮料;汽酒;清酒;黄酒;米酒;开胃酒”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8年10月16日,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提起撤销申请。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在2015年10月16日至2018年10月15日期间,被申请人是否将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8中的订货合同及发票显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商品在市场中有过销售;证据4、9可以佐证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行为,故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在“葡萄酒”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烧酒等其余商品与葡萄酒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在案证据亦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张明
    安蕾
    杨乐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