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7468599 - 商评字[2020]第0000077811号 - 申请人:东莞市喜见天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7468599号“HAPPSKY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7811号

       

      申请人:东莞市喜见天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凯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68599号“HAPPSK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873525号“HAPPISK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28386号“安普腾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640540A号“光韵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6149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2005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和第11267603号“洁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当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图片;2、标准采购单。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电池充电器、驱动斩波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微处理机、光伏电池、网络通讯设备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电池充电器、驱动斩波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电池充电器、驱动斩波器商品以外的舞台灯光调节器、发光二极管(LED)、半导体器件、变压器(电)、照明设备用镇流器、电涌保护器、特制摄影设备和器具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电池充电器、驱动斩波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