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4471642号“众晟”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8758号
申请人:龙秋琼
委托代理人:保定真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刘记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仲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0日对第24471642号“众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基于不正当竞争,名下有多个与他人在先近似的商标,超出其合理的适用范围,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其行会造成消极、负面的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与争议商标并无相关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二、争议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与被申请人间建立起唯一对应的稳定联系并获得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被申请人“众晟”品牌的寓意、所获荣誉及商标使用情况(复印件)。
针对上述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提出质证意见,并提交了天猫网店的经营资质和商标档案(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5日申请注册,2018年4月2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18年7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12类车辆备用轮胎箱、汽车座椅等商品上。
2、截止本案审理时,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4、8、9、11、12、14、18、22、24、27、35、38、41、45等商品和服务上注册了70件余件商标,多件与他人商标相同或相近,其中包括第26495697号、第26482016号“登路普DUNLOP”商标、第30814496号“TNT REWHS及图”商标、第31869476号“小鹿恋爱”商标、第31860016号“小鹿挽回”商标、第31866391号“迷男教育”商标、第31867908号“浪迹教育”等多件与他人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的第26495697号、第26482016号“登路普DUNLOP”商标、第31869476号、第31866254号“小鹿恋爱”商标、第31860016号、第31873297号、第31869081号“小鹿挽回”商标均被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申请。被申请人的第28652237号“艾酷ACCO”商标、第30814496号“TNT REWHS”商标、第31869062号“小鹿恋爱”商标、第31867915号“浪迹情感”商标、第31869478号“小鹿乱跳”等商标因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被予以驳回。被申请人的第31878437号、第31869110号、第31859931号“追女心经”商标、第31877280号、第31878039号“坏男孩绅士”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被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均已生效。
该项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我局查询记录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于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照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文字“众晟”构成,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备用轮胎箱、汽车座椅等商品上不存在上述情形,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规定。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第2项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70件余件商标,多件与他人商标相同或相近,多件商标已被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且大部分商标均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相近,可合理推定其注册行为并非善意,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超出了正常的使用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基本原则。被申请人上述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