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8381324号“ALICHICKEN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6618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龙帝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3日对第18381324号“ALICHICKE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阿里巴巴”作为全球知名的互联网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333614号“ALIJ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333660号“ALIHEAL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769992号“ALITRAV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769983号“Alitri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492833号“ALIMA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64627号“阿里巴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6248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6850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关联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第2018810号“阿里巴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804359号“阿里巴巴Alibab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曾获得驰名商标保护,在本案中也应受到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九、十的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关联公司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注册使用会损害消费者的正当利益以及和谐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并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简介、关联关系证明材料、所获荣誉;
2、相关媒体对阿里巴巴的报道;
3、有关申请人“阿里巴巴”商标知名度情况的证据材料;
4、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美术作品授权书及著作权登记证书;
5、在先裁定书;
6、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9日申请注册,2018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及获准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至八的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会议室出租、养老院”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九、十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市场分析”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引证商标一至八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九、十权利人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的全资子公司。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九、十的摹仿,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关联公司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3类“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第43类“餐厅、会议室出租、养老院”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ALI”;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六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七、引证商标八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并存于市场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先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八,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再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申请人主张享有的著作权作品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的近似程度,故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审理本案。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但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违反上述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陈卓娅
刘洲东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