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图_近似商标_商标局_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254348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5131号

       

      申请人:蔡连清
      委托代理人:广东壹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5434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380112号图形商标、第21019958号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已依法向商标局对引证商标一提出异议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属于类似商品群组上注册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是其所有人对申请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图形初稿底稿图片、申请人与设计人员关于申请商标设计的微信沟通记录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绳索、渔网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包装绳、网织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十分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提交的其他相关主张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姜丽
    陈辉
    李艳燕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