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保护_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局_“吉普保镖 JPBB”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1371311号“吉普保镖 JPBB”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7787号

       

      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中山市铭洋塑胶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31日对第21371311号“吉普保镖 JPBB”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JEEP”和“吉普”商标经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第647624号“吉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0611号、第384462号“JEEP”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和翻译,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81263号、第12255610号“JEEP”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三)、第12165727号“JEEP SPIRIT194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从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以光盘形式提交的复印件):1、部分中国媒体对“JEEP”和“吉普”的报道;2、申请人“JEEP”商标在全世界的注册清单;3、其他国家认定“JEEP”为驰名商标的官方裁定;4、申请人“JEEP”和“吉普”商标在中国的注册证;5、“JEEP”品牌汽车在中国大陆的经销商列表;6、2007年、2008年申请人“JEEP”等品牌汽车在中国销售额统计列表;7、2003-2008年申请人针对中国市场制作“JEEP”汽车产品宣传手册;8、2008-2009年各大媒体关于“JEEP”品牌汽车的相关报道列表;9、2003-2009年“JEEP”品牌汽车在全国各大媒体所刊登的部分广告及户外广告照片;10、2006-2008年申请人“JEEP”品牌汽车在中国及世界范围内广告投入额列表;11、2009年“太平洋汽车网”关于JEEP相关报道;12、《全球名车录》1998年版至2004年版关于“JEEP”、“吉普”品牌汽车的相关介绍;13、商标局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14、申请人第18类、第25类“JEEP”商标核准转让证明、变更证明及许可合同、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15、申请人“JEEP”服装在中国的销售网络和零售店发展情况概述、专卖店列表、专卖店照片、产品手册、发布会及展会照片;16、“吉普”服装、“吉普”内衣、“吉普”童装宣传费用的部分发票、销售报告;17、2004-2008年申请人部分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18、申请人被许可人出具的2004-2010年“JEEP”服饰销售额及对应的权利金(即特许使用金)记录;19、申请人“JEEP”、“吉普”服饰、皮具全球销售网站;20、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工作规范意见;21、相关机关出具的裁定书及决定书;22、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23、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手杖商品上。该商标经(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5320号关于《第21371311号“吉普保镖 JPBB”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日期为2019年1月14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经我局核准分别在第12类车辆、汽车及其零部件等商品上,第18类手提包、拐杖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中表明,商标局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收录了使用在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的“JEEP”商标;申请人的“JEEP”、“吉普”商标曾多次被我局及法院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并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归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即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是否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和翻译,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提包、拐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手提包、手杖等商品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外的皮凉席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皮制品和仿皮制品商品在制作原料、制作工艺等方面联系密切。争议商标由中文“吉普保镖”及英文“JPBB”组合构成,引证商标三、四显著识别的英文均为“JEEP”,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其“JEEP”与“吉普”经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形成紧密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中的“吉普”与引证商标三、四“JEEP”在整体含义及呼叫等方面均未产生明显区分,争议商标中的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四首字相同,字母组成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分别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
      针对焦点问题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对其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和翻译,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以争议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提出评审请求,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并支持了其主张。在此基础上,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牛嘉
    张超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