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局_“九牧王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5256456号“九牧王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022533号重审第0000001553号

       

      申请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香港九兴达卫浴洁具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夏财智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6月01日对第5256456号“九牧王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并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022533号《关于第5256456号“九牧王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称被诉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不服我局作出的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3153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
      一审判决书认为,本案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及其在先注册的第1117525号“九牧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89226号“九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53401号“九牧洁具JOM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044548号“九牧JOMOO”商标(以下引证商标四)自2001年至2007年获得众多国家级和省级荣誉,并在中央电视台、北京电视台、人民日报、中国质量报等众多媒体对其指定使用在“水龙头、卫浴洁具”等产品上的引证商标三进行宣传,申请人的“水龙头、卫浴洁具”等产品的销售范围持续时间长,且销售范围遍及全国绝大多数省份,销售数额及纳税数额巨大,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四等曾多次被商标局、商评委及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综合本案证据情况,申请人长期将引证商标三使用在“水龙头、卫浴洁具”产品上,并进行了大量宣传推广,使其“九牧JOMOO”水龙头、卫浴洁具获得了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故法院认定引证商标三已构成“水龙头”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杆、金属支架、金属的衣服挂钩、金属固定毛巾分配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赖以驰名的水龙头等商品虽然不属于同类商品,但两者在实际使用中存在密切关联,相关公众看到争议商标时,容易联想到引证商标三,基于这种联想,相关公众会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存在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当利用了引证商标三的商誉,从而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另,被诉裁定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认定,一审判决书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6098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二审判决书),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我局认为,对于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的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商标注册部门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的《商标法》。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在水龙头、卫浴洁具商品上经长期的宣传推广和巨大的销售数额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九牧王”构成对引证商标三“九牧JOMOO”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水龙头等商品在生产部门、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间存在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刘洲东
    吴立辉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