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燎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8024311号“燎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7872号

       

      申请人:浙江燎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临海市方圆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024311号“燎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50938号“燎原 LIAO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888857号“燎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368449号“燎原餐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7972270号“燎原印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824385号“燎原培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7354087号“燎原鉴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4089180号“燎源教育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广告、商业信息、市场营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不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应予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厂房照片及相关证书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六在商标申请注册程序中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均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四、六在商标申请注册程序中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均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三、四、六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注册障碍。
      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广告、商业信息、市场营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驳回决定在上述服务上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不予核准申请商标在“广告、商业信息、市场营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鉴于上述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该部分服务外的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该部分服务外的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中显著识别的中文部分首字相同,且“原”与“源”字形相近,整体呼叫及含义均未产生明显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七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牛嘉
    张超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