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CARTE D'O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5249539号“CARTE D'OR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8996号

       

      申请人:联合利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49539号“CARTE D'O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324627号“金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340660号“金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极有可能被驳回无效,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通过宣传和使用,已经累积了极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流程信息、相关决定书、申请人介绍以及有关申请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获准初步审定的商品为“水果罐头、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豆腐制品、果冻、干食用菌、食用海藻提取物”。引证商标二经我局《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指定使用在鱼制食品、牛奶制品、食用油脂、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CARTE D'OR”可译为“金卡”,与引证商标一所含的“金卡”含义相同,二者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明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果冻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姚旭祺
    方莉园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