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同仁乐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560839号“同仁乐购”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5882号

       

      申请人(原申请人:杨伟军):钟桂招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60839号“同仁乐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190061号“同乐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988485号“同仁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923216号“同仁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923218号“同仁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942679号“同仁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128716号“同仁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9621641号“同仁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9317898号“同仁养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
      1、申请商标经我局核准由杨伟军转让至钟桂招。
      2、引证商标八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八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比较,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