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ART OF TREE AO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7240443号“ART OF TREE AOT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1113号

       

      申请人:马来西亚艺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40443号“ART OF TREE AO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212144号“艺澍 ARTISTREE”商标、第33984815号“艺澍+生活空间  RTISTRE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且经长期使用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不易造成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在第二十六届中国国际家具展览会的线上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细木工家具”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家具;装饰用木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中的“ART OF TREE”,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外文部分“ART IS TREE”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得初审公告,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蕾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