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5708752号“波斯丹顿”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8905号
申请人:广州天港皮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朵(广州)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08752号“波斯丹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92896号“波斯雷顿BSIEID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09474号“波士•丹顿BOSE DEN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88133号“波斯丹BOSID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743213号“波斯雷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和含义上均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已在第25类上注册了第16092822号“天港波斯丹顿”商标,根据注册审查的连续性、统一性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得注册保护。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专卖店和产品的宣传使用图片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波斯丹顿”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标识之一“波斯雷顿”、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中文文字“波士•丹顿”、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中文文字“波斯丹”、引证商标四“波斯雷顿”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跑鞋(带金属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四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四引证商标相区分。另,商标评审以个案审查为原则,申请人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姚旭祺
方莉园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