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529451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8323号
申请人:内蒙古商友圈国际网络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泽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945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并首先使用,申请人对其拥有版权。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63851号“华越世贸中心HUAYUE WORLD TRADE CENTER及图”商标、第6326354号图形商标、第5575083号图形商标、第6723631号“SaintSun及图”商标、第9999987号“聖欣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作品登记证书;2、商标设计含义;3、申请商标使用图片;4、申请人参加各种会议的相关报道及照片;5、申请人商友圈APP产品截图。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的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08月06日已届满,其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续展申请,该商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构图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机;录音载体”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记事器”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时钟(时间记录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智能手机;录音载体”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