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6335379号“金牛神”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3618号
申请人:安徽金马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中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辽宁诚善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0日对第16335379号第5类“金牛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曾是代理和雇佣关系,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恶意摹仿,具有主观恶意性。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欺骗手段/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商标,其注册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商业环境,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误导消费者并将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三、“金玛神”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联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900441号“金玛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就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综上,依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认定“金玛神”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件或复印件):
1、魏明远身份证明、相关公示报告、照片、任命文件、销售合同、代理合同等相关材料;
2、引证商标注册信息及所获荣誉;
3、“金玛神”产品照片、网上银行电子回执、销售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不存在抢注行为,经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公众号截图、销售发票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魏明远于2015年2月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4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药膏、片剂、膏剂、原料药、人用药、贴剂、药用胶囊、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品、卫生垫商品上。2019年2月6日经核准转让予本案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4月6日。
2、引证商标由马兰飞于2004年2月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6年7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5类针剂、片剂、酊剂、水剂、膏剂、口服补盐液、原料药、药酒、医用食物营养制剂、消毒剂商品上。2012年9月6日经核准转让予本案申请人。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7月13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晚于200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援引的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实体条款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我局认为,争议商标“金牛神”与引证商标“金玛神”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共同使用在片剂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垫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的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实体条款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片剂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并予以了保护,故本案仅对争议商标在卫生垫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审理。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案提交的相关照片、任命文件、销售合同、代理合同等相关材料均为单方自制证据,且销售合同、代理合同或仅有申请人一方签字盖章,或魏明远的签字笔迹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申请书中笔迹有所不同,因此,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魏明远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所指的代理、代表关系或任何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的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实体条款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片剂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并予以了保护,故本案仅对争议商标在卫生垫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进行审理。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大部分在案证据或为单方自制证据,或形成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或未显示其“金玛神”商标,不足以证明其“金玛神”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的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实体条款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卫生垫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