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7030627号“源兴酒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4571号
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源兴饮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珠海腾龙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30627号“源兴酒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源兴酒家”的真正权利人,申请人的“源兴酒家”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921538号“源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6056749号“兴源 养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失效,引证商标一、三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6305638号“源兴馆面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尚未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民事判决书、引证商标一的撤销复审决定书及撤销公告、引证商标三的档案信息、申请人的工商登记资料及相关证明、宣传使用材料、税务证明、荣誉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程序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2019年8月6日第1658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三在注册审查中被驳回,引证商标一、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丰璟
张书建
刘洋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