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ME BE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7582046号“ME BE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5592号

       

      申请人:深圳市佰聚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兰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582046号“ME BE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307380号“美博尼 MEBENI”商标、第30389219号图形商标、第30394616号“FENMY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呼叫、含义或外观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及包装照片;产品信息详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存在差异,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手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并使用在该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外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