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佳美洞洞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5309238号“佳美洞洞铅”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1122号

       

      申请人:中山市佳美文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09238号“佳美洞洞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35459号“新佳美”商标、第33550868号“佳美 CHARMEE及图”商标、第21913214号“金佳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卷笔刀”等商品上不至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与本案具有类似情形的“优尚洞洞铅”商标已在“书写工具;钢笔”上获准注册,依照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第26622696号“优尚洞洞铅”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卷笔刀”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书写材料;书写工具”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文件夹;钢笔”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包含显著认读部分“佳美”,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文字“洞洞铅”,其作为商标使用在除“铅笔”以外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含文字“洞洞铅”的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蕾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