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7631364 - 商评字[2020]第0000075542号 - 申请人:云浮鸿志新材料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763136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5542号

       

      申请人:云浮鸿志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313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414173号“泓鑫科技及图”商标、第26766589号“HOSEDO及图”商标、第11952208号图形商标、第37110604号图形商标、第30152065号“万创集团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构成、外观、呼叫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版权登记证书;销售合同;申请人产品实物照片;产品宣传册;关于申请人的相关报道。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在“封拉线(卷烟)”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已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不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胶壳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防水圈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的图形部分在图形设计、视觉效果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