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华夏润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0177163号“华夏润宝”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8655号

       

      申请人:河南金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177163号“华夏润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693974号“华夏通宝”商标、第1216357号“华夏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华夏润宝”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华夏”,二者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上述商标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手表;表用礼品盒”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项链(首饰);宝石”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宝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手表;表用礼品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4月14日

上一篇:已是第一篇 下一篇:已是最后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