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711679号“诠棉STYL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5534号
申请人:深圳市御品坊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梦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11679号“诠棉 STY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046877号“诠棉”商标、第4010206号“STYL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注册了“诠棉STYLE”商标,且在先已有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使用,申请商标亦具备可注册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主要识别部分、文字构成及呼叫方面存在差异,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净化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净化剂”外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用药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含“诠棉”,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产生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关于其他类似情形商标已经被核准注册使用的主张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