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本宫的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3382623号“本宫的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5345号

       

      申请人:广州本宫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82623号“本宫的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129844号“本宫 B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516346号“本宫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162711号“本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呼叫、含义、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及显著性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已有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使用。申请商标在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得到增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产品外观及使用证据;申请人所获得的荣誉;申请人及申请商标的企业报道。
      经复审查明:我局的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经审查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商标使用在“茶;茶饮料”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在“果冻”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已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针对新的评审意见提出复审理由,我局依法作出裁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不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使用在“茶;茶饮料”以外的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内容、原料等产生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关于其他类似情形商标已经被核准注册使用的主张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