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3530241号“马可”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8893号
申请人:张萍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车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530241号“马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35248号“马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523226号“马可楼MARK FLO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710069号“马可旅行酒店MARCO HOT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412816号“蚂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7886366号“蚂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整体外观视觉、含义表达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经查询,存在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我局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024065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对引证商标一予以撤销。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马可”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标识之一“马可楼”、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中文文字“马可旅行酒店”、引证商标四、五“蚂可”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辅助、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通过中华英烈网查询,申请商标“马可”为烈士名,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
另,商标评审以个案审查为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姚旭祺
方莉园
2020年04月14日